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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劉逸成

異議人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孟三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13年間與相對人合作,由時任伊負責人之第三人許賓鄉與相對人於113年4月1日簽署採購合作協議書,相對人投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嘗試自美國引進醫療器材並取得代理權,因相對人欲達成投資保本之意圖,又與伊於同年月15日簽署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伊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且自113年5月20日起支付年息8%之利息,同時並由伊開立面額403萬元之支票乙紙,嗣因時效因素,相對人復要求伊重新開立同面額、發票日延長至115年5月2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後伊因故未取得醫療器材之代理權,雖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投資,失利後本毋須返還投資款,然伊仍依系爭借據條件,自113年12月19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陸續返還400萬元予相對人,縱計入系爭借據所載利息,伊亦僅須再支付相對人39萬7150元,嗣伊遂再於115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5日支付共計60萬元予相對人,以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詎相對人於115年3月5日向許賓鄉表示兩造間約定之利息為月息3%,故利息應為168萬元,加上損害賠償200萬元,並扣除已支付之60萬元後,伊仍積欠相對人308萬元,若不支付,即將系爭支票兌現云云;伊正值需要資金之際,若貿然將系爭支票停止支付,必當對伊之資金週轉及信用產生重大困難,相對人對伊以欲將系爭支票兌現,使伊之經營陷入困難為脅迫手段,迫使伊支付無給付義務之金錢,伊深感恐懼,涉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故伊於115年3月6日進行報案,相對人得知後,竟於115年3月15日兌現系爭支票,經第一銀行於同年月19日撥付款項以供擔保。另相對人曾於114年1月1日以欲兌現系爭支票,致伊經營陷入困難為由,要求許賓鄉分別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2紙、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2紙,面額共計1000萬元,恐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㈡相對人雖自稱為國力策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力策進公司)之董事長,然其真實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人知曉,且403萬元非常人可輕易取得之金錢,衡酌相對人資力、收入及名下可能之財產,均難以支付伊所得請求之403萬元債權,且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兌現,獲取403萬元現金,現金具有追查不易之高度隱匿性,相對人現遭司法追訴,極可能隱匿自身財產以規避後續賠償責任之可能,若未予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㈢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行為會隨之產生民事求償之程序,刑事犯罪與民事求償實為一體兩面,不可僅觀察單一面,否則即侵害犯罪被害人之權益,原裁定認定伊主張者與民事請求權無涉,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亦違背論理法則;相對人為國力策進公司之負責人兼股東,可直接支配國力策進公司之金錢,伊受相對人指示,將投資款項匯入相對人之帳戶中,亦係本於兩造間之信任關係而為,原裁定逕稱不解國力策進公司與相對人為何關係,顯有事實認定上之違誤;相對人明知伊對其不負有任何債務,仍將系爭支票兌現,且相對人可直接掌控國力策進公司之金錢,實難排除相對人見有敗訴之風險,即進行脫產之可能,伊已達釋明之程度,縱認有釋明不足,仍可命伊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逕自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本件請求,異議人就其於前述第一大段第㈠段所主張之內容,固提出採購合作協議書、借據、支票、帳戶交易紀錄、轉帳交易紀錄、南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為佐。惟由此僅足得知異議人與相對人擔任負責人之國力策進公司投資合作採購醫療器材事業、異議人簽立內容記載向國力策進公司借款、異議人簽發系爭支票後經兌現等事實經過。然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僅泛稱相對人恐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04條罪,然並未陳明其本案之請求即其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訴訟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又異議人異議意旨雖陳稱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犯罪行為會隨之產生民事求償之程序云云,然犯罪被害者保障法第25條並非民事訴訟中之請求權基礎,異議人猶全然未陳明其於本件假扣押事件,在民事訴訟上得請求相對人為如何之給付(如返還或賠償若干金額等),與其得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暨請求權基礎(即與其主張原因事實相應合之相關民事上請求法律依據,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或契約關係等請求依據之法條、約定等)。則異議人全然未具體表明其本案請求為何,遑論就主張之事實提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原因,異議人陳稱相對人雖為國力策進公司之董事長,然其真實營運狀況及資力無人知曉云云,則異議人既自稱不知悉相對人之資力狀況,足見其並未就所主張相對人恐無法負擔其請求之403萬債權乙節為任何之釋明。且異議人稱相對人已將系爭支票兌現,獲取403萬元現金等語,則相對人既獲取403萬現金,是否有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屬有疑。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情形,全未提出即時得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㈢、從而,異議人既未具體陳明本案請求,遑論就請求之事實提出證據為釋明,且其復全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非屬釋明有所不足,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異議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符。則原裁定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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