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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53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世源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陳紹群
相對人
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俊元
相對人
許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日葵實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賴俊元、許文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尚欠本金5,686,78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非僅積欠聲請人鉅額債務,另尚積欠其他債權人多筆鉅額本票債務未清償,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且相對人賴俊元、許文華所有房地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辦理假扣押登記,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686,78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請求,依其提出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已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至於其所述之上開假扣押原因,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以為釋明,足使本院得有薄弱之心證,認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惟其釋明仍尚有不足,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以補足之。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品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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