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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張新楣

聲請人
周郁潔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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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達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4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工資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7,740元之調解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2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於114年8月1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12月至114年4月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87,740元,分6期給付,匯入聲請人之原領薪資轉帳帳戶。第1期至第5期於114年10月至115年2月,於每月15日給付65,000元;第6期則於115年3月15日給付62,740元,如1期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2萬元,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尚不足367,74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9-10、27-35頁)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相對人尚未給付367,74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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