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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趙彥強

聲請人
郭宇鈞
相對人
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杰

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

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

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

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本件

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

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共計為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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