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小字第23號
- 原告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超
- 被告
- 華陽遊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清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計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祚元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9,288元之債權未償,而張祚元於民國113年9月1日起迄114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依照本院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1號適當方案書每月扣押5,521元,被告應給付原告71,773元等情,主要無非係以監理服務網之資訊為據(本院卷第74頁)。然上開資料並無明確記載張祚元任職起迄期間,上開資料是否足以認定張祚元確實於原告主張之期間任職被告公司,要非無疑。且依照原告提出113年8月27日之調解適當方案書已明確記載張祚元自被告公司之退保日期為113年3月7日,當時原債權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以10,000元調解方案成立,並拋棄其他請求權,且經本院調閱張祚元之勞保資料(限閱卷),亦與上開調解方案書之記載相同,顯見張祚元自113年3月7日之後已無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㈡綜上,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祚元於其主張之期間任職被告公司之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1,7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