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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趙彥強趙彥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蔡蕎安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告
美商福爾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洛馬太 住同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勞簡字第4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通 譯 陳品妏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589 元,及自民國115 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終止,被告尚積欠工資共計新台幣126,798 元、資遣費新台幣36,791元,共計新台幣163,589 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聘僱契約書、存摺明細影本、出勤紀錄、存證信函、離職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故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勞動專業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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