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55號
- 原告
- 黃韵琳
- 訴訟代理人
- 江凱芫律師
- 被告
-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234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應由被告負擔9,0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2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任職於被告社區管委會行政助理,聘任期間自114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惟被告於115年1月1日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所並辭退原告,係屬無正當理由而將原告解僱,爰依聘任合約書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被告則辯稱為提升其社區管理維護品質及精簡行政管理成本,其於115年1月1日與訴外人萬泰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簽署物業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將被告社區內所有管理維護事務(包含總幹事、行政財務助理等全部庶務工作),全權委由專業之萬泰公司自115年1月1日承攬執行,被告內部實已無再另行編制或編列行政助理等職缺之必要,其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於115年1月15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等語,並提出與萬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
㈡按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著重在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性質)之變動外,尚涉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業務性質變更」應係指雇主對於部門原有業務種類或性質發生變動,或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經營決策之調整,而本件被告社區「業務項目」之本質並未改變,只是將執行方式由「自聘」改為委外(發包),應僅為單純之人力配置與經營管理方式之改變,並不該當於「業務性質變更」,而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預告勞工即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以被告上開抗辯應無理由,再參以被告與萬泰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訂有留用原有行政助理職缺之相關條款,亦即原告無法繼續在原工作場所工作,而被告僅以上開事由通知原告不用上班,並將之退保,即屬無正當理由解僱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聘任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被告係於115年1月1日與萬泰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而萬泰公司亦於同日進駐並接管被告社區之行政、財務等管理維護職務,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4年12月31日,被告嗣於115年1月15日將原告退保,此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告之聘任期間至115年9月30日止,有聘任合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因此,原告依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合約期限內所有工資及資遣費二個月共計341,000元(計算式:31,000×9+31,000×2=341,000),惟應扣除被告已先給付原告之資遣費4,766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6,234元(計算式:341,000-4,766=336,234),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既非自願離職,其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聘任合約書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