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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絲鈺雲

原告
陳景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被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709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5年4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3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查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㈡項為定期給付薪資,第㈢項請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本院認為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54萬1,980元【計算式:(55,709+3,324)125=3,541,980】,本件應併計聲明第㈡項起訴前利息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萬2,853元【計算式:3,541,980+873=3,542,853】,與第㈠項聲明確認僱傭關係之利益重疊,是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3,03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萬4,34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玟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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