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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補字第94號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梁芷芸
被告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雪慧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已終止,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34,000元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不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此部分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4,620×1/3=1,540)。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6,040元(計算式:1,540+4,500=6,040),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4,620元(見本院卷第10頁),原告尚應補繳1,420元(計算式:6,040-4,620=1,42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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