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原告
- 羅德恩
- 原告
- 郭文皓
- 原告
- 張宗保
- 原告
- 王瑞端
- 原告
- 蘇凡棋
- 原告
- 廖勇嘉
- 原告
- 陳威均
- 原告
- 李逸萱
- 原告
- 前八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蕙謙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皖禾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信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1「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起訴狀附表2「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8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1-2(即本判決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民事準備書㈠狀附表2-2「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再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下,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羅德恩、郭文皓、張宗保、王瑞端、蘇凡棋、廖勇嘉、陳威均、李逸萱(下各逕稱其姓名,合稱原告)均於被告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其中羅德恩、張宗保、王瑞端、李逸萱係先任職於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顥玥公司),後經公司通知甫改任職於被告公司,雖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與顥玥公司之登記地址實為相同地點,且該四人工作場所、內容及主管人員均無變動,足認上開二公司為同一事業,是羅德恩、張宗保、王瑞端、李逸萱任職顥玥公司之年資亦應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算。詎原告於114年11月4日接獲被告公司主管於「皖禾客服群組」未附任何理由通知所有職員自當日起暫停提供勞務,被告高層迄今音信全無,未再通知職員進公司上班,後經原告打聽及新聞報導,始知與被告為同一事業之顥玥公司與詐騙集團「太子集團」相關,被告高層因此遭警方查獲並逮捕,而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亦無人出席,被告顯以歇業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114年10、11月薪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群組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資料、皖禾科技聘僱合約書、勞保異動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5年1月12日北市勞動字第11560219201號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14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31頁、第138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第174頁、第180頁至第188頁、第194頁至第204頁、第276頁至第290頁、第298頁至第301頁)。復查,被告為太子集團設立之子公司,辦公處為博弈機房,其作為線上博弈客服遭查獲,有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102號等起訴書可參,被告公司主管於114年11月4日於工作群組上通知所有同仁無須再進公司,之後再無任何消息,顯然確實歇業且已通知原告等人,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歇業終止之情形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
㈡、114年10、11月份薪資: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原告等人分別主張114年10、11月積欠薪資如附表一所列,經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未提出書狀或到庭就此部分予以爭執,是原告主張勘予認定。
㈢、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規定: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年度終結,為前條第二項期間屆滿之日。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原告等人分別主張被告積欠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一所列,本院核對薪資單上特別休假日數及原告陳報已休日數等,計算後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蘇凡棋只有1.5日,原告以2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如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㈣、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57條定有明文。羅德恩、張宗保、王瑞端、李逸萱係先任職於顥玥公司,後經公司通知甫改任職於被告公司,雖另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與顥玥公司之登記地址實為相同地點,且該四人工作場所、內容及主管人員均無變動,足認上開二公司為同一事業,是羅德恩、張宗保、王瑞端、李逸萱任職顥玥公司之年資亦應與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併算。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依司法院審判小工具計算如下:
⑴羅德恩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189元、39,137元、39,252元、36,352元、39,586元、39,624元、35,717元,工資總額為234,85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羅德恩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羅德恩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8,292元(計算式:234,857÷184×30=38,292,元以下四捨五入)。羅德恩之月平均工資為38,292元,其自109年10月5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1個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13/24】,(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羅德恩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97,32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96,800元,自無不可。又羅德恩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276.4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羅德恩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羅德恩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8,292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郭文皓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775元、36,050元、37,193元、34,193元、35,812元、35,812元、32,346元,工資總額為216,181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郭文皓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郭文皓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5,247元(計算式:216,181÷184×30=35,247,元以下四捨五入)。郭文皓之月平均工資為35,247元,其自110年3月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7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23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郭文皓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82,14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81,700元,自無不可。又郭文皓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174.9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郭文皓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郭文皓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5,247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張宗保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034元、36,207元(該月薪資單遺失,以平均值計算)、37,527元、38,128元、37,651元、37,907元、34,096元,工資總額為226,55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張宗保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張宗保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6,938元(計算式:226,550÷184×30=36,938,元以下四捨五入)。張宗保之月平均工資為36,938元,其自109年2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8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61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張宗保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5,632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05,061元,自無不可。又張宗保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231.25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張宗保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張宗保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36,938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王瑞端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563元、41,132元、40,961元、42,581元、41,955元、41,750元、37,895元,工資總額為251,837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王瑞端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王瑞端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060元(計算式:251,837÷184×30=41,060,元以下四捨五入)。王瑞端之月平均工資為41,060元,其自108年10月2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又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王瑞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23,636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22,968元,自無不可。又王瑞端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368.68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王瑞端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王瑞端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060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蘇凡棋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6,033元、45,178元、45,137元、45,121元、44,649元、45,603元、41,349元,工資總額為273,070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蘇凡棋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蘇凡棋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4,522元(計算式:273,070÷184×30=44,522,元以下四捨五入)。蘇凡棋之月平均工資為44,522元,其自109年12月14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4年10個月又22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22/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蘇凡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8,95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08,368元,自無不可。又蘇凡棋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484.08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蘇凡棋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蘇凡棋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4,522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廖勇嘉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5,617元、41,186元、42,372元、42,014元、42,229元、42,862元、38,046元,工資總額為254,32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廖勇嘉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廖勇嘉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1,466元(計算式:254,326÷184×30=41,466,元以下四捨五入)。廖勇嘉之月平均工資為41,466元,其自109年11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年又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2+364/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廖勇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03,89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103,335元,自無不可。又廖勇嘉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382.21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廖勇嘉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廖勇嘉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1,466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1,186元,自無不可。
⑺陳威均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即自114年5月4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每月份之工資,分別為4,782元、36,297元、36,431元、35,348元、35,606元、34,943元、33,024元,工資總額為216,431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陳威均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陳威均之月平均工資應為35,288元(計算式:216,431÷184×30=35,288,元以下四捨五入)。陳威均之月平均工資為35,288元,其自112年4月17日(契約書日期早於勞保投保,以契約書為準)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2年6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9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陳威均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45,041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僅請求44,798元,自無不可。又陳威均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176.26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陳威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陳威均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3,525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⑻李逸萱自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每月份之工資(李逸萱留職停薪期間未計入),分別為6,718元、49,841元、46,058元、50,518元、50,753元、50,047元、45,841元,工資總額為299,776元,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4日(計算式:28+30+31+31+30+31+3),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即為李逸萱之月平均工資。據此計算,李逸萱之月平均工資應為48,877元(計算式:299,776÷184×30=48,877,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逸萱之月平均工資為48,877元,其自108年6月17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事由發生日即114年11月4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4個月又1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139/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李逸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6,06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李逸萱自其114年11月4日計算事由發生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4日,核計其日平均工資為1,629.22元(計算式:前述回溯6個月之工資總額÷總日數)。而李逸萱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被告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則李逸萱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48,877元(計算式:日平均工資×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遲延利息: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按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給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有明文。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14年11月4日終止,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均在起訴前屆清償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1日(回證見本院卷第2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告主張(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 10月薪資 11月薪資 特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羅德恩 38,325 5,189 3,915 96,800 39,137 183,366 郭文皓 32,680 4,775 0 81,700 36,050 155,205 張宗保 36,207 5,034 1,251 105,061 37,527 185,080 王瑞端 42,657 5,563 2,742 122,968 41,132 215,062 蘇凡棋 43,285 6,033 3,012 108,368 45,178 205,876 廖勇嘉 48,999 5,617 1,373 103,335 41,186 200,510 陳威均 34,051 4,782 2,420 44,798 36,297 122,348 李逸萱 57,874 6,718 3,323 157,638 49,841 275,394 合計 1,542,841 原告 10月薪資 11月薪資 特休工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羅德恩 38,325 5,189 3,915 96,800 38,292 182,521 郭文皓 32,680 4,775 0 81,700 35,247 154,402 張宗保 36,207 5,034 1,251 105,061 36,938 184,491 王瑞端 42,657 5,563 2,742 122,968 41,060 214,990 蘇凡棋 43,285 6,033 2,259 108,368 44,522 204,467 廖勇嘉 48,999 5,617 1,373 103,335 41,186 200,510 陳威均 34,051 4,782 2,420 44,798 23,525 109,576 李逸萱 57,874 6,718 3,323 156,067 48,877 272,859 合計 1,523,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