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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31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1 日

債權人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鼎
債務人
盧劉麗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係僅個人從事商業活動所註冊之名稱,並無權利能力,個人以商號名稱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仍歸屬於個人,獨資經營之商號,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你佳超市係獨資商號,其負責人為「盧劉麗銀」,於73年7月10日設立登記,於94年2月15日辦理歇業、撤銷之事實,此有該商號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諸上開說明,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既為一體,則債權人聲請狀雖以「盧劉麗銀即你佳超市」為相對人,解釋上即係以「盧劉麗銀」為相對人之意,先予說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本質上亦屬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即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債務人盧劉麗銀戶籍址設在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亦非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聖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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