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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0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0 日

聲請人
吳藶珉
相對人
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藍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藍蔚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蔚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相對人新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藍蔚文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2日、115年1月20日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次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因相對人新羚光儲十四號股份有限公司、藍洋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無請求權,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20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即提示日) 1 114年12月2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2月2日 2 115年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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