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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87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聲請人
A01
聲請人
A06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2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4
聲請人
A07
聲請人
A08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11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A09
共同代理人
A13 住○○市○○區○○路0號0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中瑜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連敏雄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A01、A06、A07、A08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A01、A06、A07、A08為被繼承人連敏雄之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及投資各5筆,且未有死亡前未償債務之資料。是形式上被繼承人無負債大於上開遺產價值之情形,自難認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人即聲請人A01、A06、A07、A08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故聲請人A01、A06、A07、A08聲明拋棄繼承,核與首開規定及見解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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