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56號
- 聲請人
- 曾凡瑄
- 法定代理人
- 莊惠如
曾士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秀花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秀花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利益所為之相關資料,本院乃於115年3月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松山派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是本院無從審酌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