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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78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聲請人
尤劭元
聲請人
尤語棠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戴怡婷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尤弘任
聲請人
戴彤羽
法定代理人
戴金富
法定代理人
褚雅苓
聲請人
戴石華

戴淡平

戴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之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戴觀音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A07為被繼承人戴觀音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上開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利益所為之相關資料,本院乃於115年3月1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分別於115年3月27日、115年4月2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憑,惟依拍賣公告記載,該遺產中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4,083萬元,本院從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是本院無從審酌法定代理人係為未成年聲請人之利益而允許其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A01、A02、A07之聲請,於法未合。另查聲請人A08、A09、A10為被繼承人第3順位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孫輩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揆諸首揭規定,則聲請人A08、A09、A10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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