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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283號

拋棄繼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聲請人
游智鈞
聲請人
游子慧
法定代理人
游富傑

劉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自應適用上開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限制規定,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A03、A05係被繼承人游玉斌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游玉斌於114年12月25日死亡,聲請人A05係被繼承人之子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A05前已於1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02號受理,並於115年3月16日准予備查在案,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A05復於115年1月19日向本院再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顯係就相同事項重複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A03為被繼承人之孫,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提出本件拋棄繼承係為聲請人利益所為之相關資料,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清冊,據聲請人提出之文件所載被繼承人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及三筆土地,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從形式上審查,難以認定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況,聲請人A03若能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對其應屬有利,而聲請人A03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如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使聲請人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其法定代理人行使同意權應屬無效。從而,本件聲請人A03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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