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鄭萬得
- 相對人
- 李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1,9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900元,並自民國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