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04號
- 聲請人
- 莊雅雯
- 相對人
- 吳明俊
吳伊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民事裁判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368元,鑑定費11,000元,共計138,368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3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