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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

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劉又菁王育珍吳素勤

上訴人
莊雅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明俊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上訴人以單一聲明,先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後以同條第2項、第4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吳明俊、吳伊雯(下各稱其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吳伊雯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上訴人主張對吳明俊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87萬元(見本院卷第8頁),而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計為1,804萬5,335元(見原審卷一第266頁),依上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以上訴人之債權額即1,287萬元計算,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7,88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縣 ○○鄉 ○○ - 000-00 000.78 全部 2 ○○縣 ○○鄉 ○○ - 000-64 1,961.74 63分之1 3 ○○縣 ○○鄉 ○○ - 000-65 1,095.21 63分之1 4 ○○縣 ○○鄉 ○○ - 000-66 1,282.42 63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188 ○○縣○○鄉○○段000000地號  -------------- ○○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109.93 2層:100.26 3層:84.09 地下層:89.63 陽台:29.13 屋頂突出物:9.00  全部  備註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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