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莊雅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莊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阿好、陳宥任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吳明俊(下稱吳明俊)因履行契約事件,歷經法院審判確定在案。因吳明俊為逃避債務蓄意脫產,竟於民國109年4月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吳阿好、陳宥任,因資金異常,並無買賣真意,係吳明俊與相對人間共同進行之虛偽買賣,並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聲請人為債權之保障,已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審理中。惟吳明俊自107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 ,經聲請人起訴請求,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吳明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87萬(含違約金15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准予聲請人擴張請求以本金1,137萬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於110年11月8日確定在案。而吳明俊除依上揭判決應給付1,287萬元及違約金外,並應依契約其餘約定履行, 聲請人並得隨時請求依約履行。詎吳明俊竟為詐害債權之故意,於109年4月8日將位在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88建號建物及同段465-64等3筆土地(下合稱宜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兄吳明田, 並無對價關係,已損害聲請人債權,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撤銷並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吳明俊與其女吳伊雯共同於強制執行之際之110年1月22日移轉宜蘭不動產,於同年3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已損害債聲請 人債權,並經鈞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34號 駁回上訴。另吳明俊與吳伊雯另因涉犯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審理中。吳明俊仍未履行清償給付,欲拖延債務,故意迴避聲請人,至聲請人受償困難。而本件吳明俊於109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商業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共4,236萬元,並以每戶2,720萬元移轉予相對人,已逾當時不動產市價1,500萬元左右,並不合理,顯無買賣 之意,係為向銀行為高額貸款所為,藉以影響聲請人之受償權益。另吳明俊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瑞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份(包含已轉讓聲請人之股份),全部轉讓予第三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該公司原代表人為吳明田,現代表人為吳明俊之女吳佳柔,顯係為詐害債權並侵害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因吳明俊與相對人間進行虛偽買賣,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在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處分,為預防吳明俊與相對人再度共同脫產,致聲請人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本件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 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 意旨同此見解)。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是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存在已為釋明。惟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言吳明俊與相對人間進行虛偽買賣,侵害聲請人債權之惡意明確,故相對人隨時可能將系爭不動產再在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出租或為其他處分,與吳明俊再度共同脫產等情,惟吳明俊與相對人間是否虛偽買賣系爭不動產或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非本件假處分程序得以審酌,而相對人與吳明俊是否再度共同脫產或是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是否有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形,聲請人則未為任何之釋明。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有關吳明俊如何處分其他財產及所舉證據,形式上觀之並非與相對人直接相關,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已將或欲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新 四 380 1379 10000分之38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082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3層:122.30 陽台:12.5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2 408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地下層: 586.65 15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 附表二: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士林區 永新 四 380 1379 10000分之385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1 4082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3層:122.30 陽台:12.5 露台:3.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1 2 4083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地下樓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 地下層: 586.65 15分之1 備註 共有部分:永新段四小段40833建號、494.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