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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淑敏陳國禎簡清忠王仁貴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

再抗告人
黃春財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銘政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七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能審究。本件相對人林銘政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法院酌定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八十萬元,諭知再抗告人對於如該法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就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與伊訂有租賃契約,租期為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九年六月,因雙方約定續租,嗣再抗告人於一○○年二月十八日以電話要約伊是否願以二千五百八十萬元優先購買,伊旋於翌日答覆承諾,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確認承購。詎再抗告人另透過案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欲將該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杜清秀,倘再抗告人逕予處分該不動產,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假處分等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訂金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信業法律事務所函、再抗告人與杜清秀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等為證,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至再抗告人與新庚診所院長金露華訂立之協議書,約定:「租約期間,如雙方達成買賣交易,……其他條款同原合約」等內容,係延續原租賃契約而來。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又抗告程序,以不行言詞辯論為原則,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明。兩造已於原法院裁定前,就本件假處分有關事項,分別提出書狀陳述意見綦詳,有再抗告人所具民事「緊急抗告狀」、「緊急陳報暨聲請狀」、「抗告補充理由狀」及「聲請(續)狀」暨相對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再抗告人指陳原法院為裁定前未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非可取。矧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自上開協議書形式上審查,仍無從逕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即非正當;至相對人是否為該協議書之當事人,則涉及實體上之爭執。原法院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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