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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3 日

聲請人
紹興容紛紡織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約榮
代理人
張全成律師

石宇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提供新臺幣(下同)9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寀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89號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法官審理中成立調解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於調解筆錄第3 項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4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95萬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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