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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婚字第43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趙德韻

原告
A03
訴訟代理人
張峻瑋律師
被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前開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核屬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依前揭規定,應合併審理、裁判,並應以判決為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2人。原告於112年間發現被告有吸毒行為,為努力與被告維繫婚姻關係,嘗試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戒除毒品,詎料被告無心改過,僅飾詞狡辯。復原告於114年4月底於家中發現毒品晶體粉末包裝,得知被告還在吸毒,原告為保護2名未成年子女不接觸毒品,僅能找尋租屋處,攜2子搬離原住所。甚者,原告與被告分居後,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將登記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之車輛出售,車商竟從引擎蓋開關內發現被告藏匿不知名毒品,被告未接受原告之勸告,反覆接觸毒品,導致兩造婚姻破綻鉅大甚明。又被告原從事保險業務員工作,約於112年起整日在家中滑手機、吸毒、打電動,無視原告請求其正常工作照顧家庭,讓原告獨力承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且被告非但不工作照顧家庭,更於113年間未經原告同意,盜刷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將原告存放於家中之金飾偷走變賣,原告已另對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所為已使原告身心俱疲,兩造間之互信互諒已蕩然無存,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共營家庭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又因被告有吸毒行為、不事生產等情,顯不適合行使親權,請法院斟酌子女身心發展及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將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判定由原告單獨行使;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113年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4,952元,由兩造平均負擔,酌定被告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未成年子女A01、A02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7,47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離婚部分:

㈠按「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112年4月19日、113年12月2日、114年1月6日、114年6月3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被告胞妹114年5月22日LINE對話記錄、原告與車商114年9月8日LINE對話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個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誤,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除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益徵被告確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且依兩造之對話記錄,被告對於盜刷原告信用卡及拿取金飾等節均未否認,而原告確實在家中及車內發現疑似毒品之物品,有上揭對話紀錄內傳送之照片為據。如依客觀之標準認定,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期兩造得以夫妻感情為立基,繼續誠摯相愛及互信互諒以協力經營圓滿之婚姻共同生活,並已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自值採取,且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復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之子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未成年,有前揭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本院酌定對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㈢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本院卷第133至149、171頁),原告及2名未成年子女部分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適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提出被告有吸毒行為,且考量難以聯繫被告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2名未成年子女,支持2名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5歲,具基礎表意能力;2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2名未成年子女訪談内容請見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並具監護意願,亦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吸毒行為,且聯繫被告處理2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務時,被告時常聯繫不上及回覆訊息極慢,導致處理事務時出現困難。故基於父母適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與連續性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提供子女穩定照護。以上提供原告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官參酌被告方面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被告部分則逾期未聯絡,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頁)。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其親職能力、時間、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均屬穩定,堪信原告確實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行使其親權之條件,反觀被告行蹤不明,且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尚難認為有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能力,故本院認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原告之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3年度、114年度所得分別為863,601元、1,108,379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被告於113年度、114年度之所得、財產總額均為0元(本院卷第157至165、183至189頁)。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與經濟能力,併衡以A01、A02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市內湖區,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34,952元,應可作為推計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之基礎。然兩造上述之收入數額,仍與臺北市113年度每戶平均所得收入總額1,803,192元、平均可支配所得為1,485,461元存有差距,則依2名未成子女之年齡與身心狀況,推估其等未來在成長各階段之生活所需,認其等成年前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又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原告經濟狀況固優於被告,惟原告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情,本院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公允,則被告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為15,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之裁判確定之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又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酌定內容與當事人之聲明不符,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固有明定。然考量兩造就本件均未聲請併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意見供本院審酌,難以評估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適當方式,倘由本院逕依職權酌定被告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故認於本案暫無依職權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宜先由兩造自行協調,如協議不成,得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被告與2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珮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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