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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謝佳純高御庭劉逸成

上訴人
王烜祥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小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尚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並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6萬1876元及遲延利息,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萬926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保戶駕駛車輛偏離車道,形同逆向來碰撞伊所駕車輛,於警員到達之前又移動車輛,不敢讓警員測量、評判,詎料其竟誣賴伊碰撞,被上訴人不查明原因,即向伊求償,且被上訴人並非車禍當事人,何以得向伊求償,請予查明云云。查上訴人所執前述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難認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應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金額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高御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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