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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橋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烱
被告
真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向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遲延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原告對被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系爭合約書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及保證人均同意請求仲裁或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4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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