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170號
- 抗告人
- 集鮮城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瑀
- 抗告人
- 楊佳鳳
- 抗告人
- 廖鳳珠
- 抗告人
- 黃孟陽
- 抗告人
- 翁嘉珮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8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到期日114年9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迄至收受原裁定時,均未曾接獲相對人以任何形式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付款之通知,顯見相對人並未履行其作為執票人應為付款提示之義務,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未具備,應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執行。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於114年9月27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為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