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362號
- 抗告人
- 楊登貴
- 相對人
-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1日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78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辦理汽車貸款,向相對人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供為消費借貸債權擔保之用。然抗告人皆如期清償汽車貸款,並無欠繳任何一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約定,相對人即無權提示系爭本票請求還款,且不得聲請准為本票裁定,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3年1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到期日為115年3月4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771,498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皆如期還款,相對人不應提示系爭本票,且不得向法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等事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