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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王沛雷

抗告人
綠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鉅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抗告人
燁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列三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立烜
抗告人
旭霈能源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佳琪
相對人
林憲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9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蒙置理,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稱:伊等已陸續清償,僅剩餘新臺幣1865萬元,且會繼續清償該等債務,是原裁定金額有誤而有不當等語。然不論所稱是否屬實,此核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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