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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蕭錫証林昌義蘇錦秀

聲請人
張麗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聲請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9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黃瀞儀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115年6月18日宣示判決而告終結,此有本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係於系爭事件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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