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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6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鄭欣怡

聲請人
李沛緁
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代理人
張媁婷律師
相對人
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一五年度補字第三四三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顥玥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及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經訴外人即其友人詹雯卉請求,而允為擔任相對人之掛名董事,惟聲請人並未出資,亦未執行相對人公司經營決策,嗣於113年11月間,原告請詹雯卉轉知相對人應更換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辦理變更登記,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仍為聲請人,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本院115年度補字第343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其目前登記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為聲請人,即為本案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然相對人並無監察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臺北市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王秋芬律師意願後,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其具有專業知識,足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王秋芬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另關於王秋芬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經本院審酌上開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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