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050號
- 原告
- 李晉廷
- 被告
- 林泓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積欠之租金,其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無主從關係,應併計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可稽。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並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貳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依上開說明,其中積欠租金及管理費部分,應併計價額,另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捌仟柒佰肆拾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貳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計算式:0000000+9874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陸仟柒佰壹拾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壹仟伍佰元(見本院115年度湖司簡調字第395號卷第6頁),尚應補繳壹萬伍仟貳佰壹拾元(計算式:00000-0000=1521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