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7號
- 原告
- 廖振嵐
- 訴訟代理人
- 包盛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煜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3,8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7萬2,534元,聲明後段則為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7萬2,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