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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11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廖振嵐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煜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萬3,80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萬2,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核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7萬2,534元,聲明後段則為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即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17萬2,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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