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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2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楊婷雅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莉群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程式有下列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且此為起訴之程式,若有欠缺,法院應定期命原告補正,倘不補正,法院得駁回原告之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對訴訟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經查,原告起訴狀雖有上開訴求之聲明,然就被告如何構成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陳明,僅以碎片式之雜記形式堆疊記載,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之原因事實,又原告請求公開兩造姓名於司法資料庫網站,亦難認係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是原告應予補正被告侵害配偶權之具體原因事實(單純陳明事實,勿搭配證據雜論雜敘)及就公開兩造姓名於司法資料庫網站如何且適於強制執行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㈡、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公開兩造姓名於司法資料庫網站。據此,前者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7,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後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共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

二、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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