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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5號

修復漏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黃瀞儀

原告
謝孟綺
被告
林彥睿

吳家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1月13日(114)(十七)鑑字第287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方法,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382號卷【下稱士簡卷】第199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㈠部分係請求被告修繕系爭8樓房屋,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修繕費用為210,800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士簡卷第200頁),是依首揭規定及意旨,此部分價額核定為210,800元。至訴之聲明㈡部分係請求連帶給付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修繕費20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士簡卷第200頁),與聲明㈠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訴訟標得金額為300,00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0,800元(計算式:210,800元+300,000元=510,8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9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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