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54號
- 原告
-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裕凱
- 被告
-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合翕(Frank Grunert)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即債務人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358,173元部分,應予剔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59,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依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所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358,173元,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8,173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59,887元;至於後段原告係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後之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18,060元(計算式:2,358,173元+859,887元=3,218,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1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