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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98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周紋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被告
周敦煌

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為54年,為3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1樓,總面積為78.53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69.57+平台8.96=78.53),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見士司簡調卷第44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577,431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7,431元。另原告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4,60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114年10月1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1月4日(共20日)部分,可特定其金額為9,736元(計算式:

14,604×20/30=9,7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7,167元(計算式:5

77,431+9,736=587,16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890元(見士司簡調卷第6頁),尚應補繳5,

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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