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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2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陳月雯

原告
許鈞威
被告
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嗣於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即於115年4月2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本院卷第50至52頁)。故本院依原告更變更後訴之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上開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依課稅現值計算,故原告主張依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乃不可採。又原告不願意暫墊鑑定費用送鑑定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本院僅能依職權計算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30萬9646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可稽(本院卷第48頁),則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0萬9646元。又上開變更後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起訴時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規定,則屬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萬9646元,而本件係於115年3月20日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0頁之本院收文章),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2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020元(本院卷第78頁),尚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48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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