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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許進達
被告
簡瑋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00元及實際水電管理費(預估為5,000元),並自民國115年5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經核,聲明第㈠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計算之,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屋齡約為44年,為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2樓,總面積為102.64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87.25+陽臺15.39=102.64),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1,350,537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0,537元;聲明第㈡項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水電管理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83,000元(計算式:78,000+5,000),而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3,537元(計算式:1,350,537+83,000=1,433,53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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