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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71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筠雅

原告
鄭凱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被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01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中,自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之各期利息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所載債權中自95年8月29日起至110年2月5日止之各期債權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開規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新臺幣(下同)75萬1,921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一)定之。又原告聲明第3、4項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516號及囑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23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債權額129萬9,14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斷。而原告聲明第1、2項與聲明第3、4項雖亦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9,1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28萬7,369元 95年8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20% 51萬7,735元 2 利息 28萬7,369元 104年9月1日 110年2月5日 15% 23萬4,186元 小計      75萬1,921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32萬41元 1 利息 28萬7,369元 95年8月29日 104年8月31日 20% 51萬7,735元  2 利息 28萬7,369元 104年9月1日 本件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23日 15% 45萬8,806元  3 執行費 2,560元    2,560元  小計      97萬9,101元 合計       129萬9,1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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