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13號
- 原告
- 林 甘
- 被告
- 唐宇岷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萬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程重瑋、Telegram暱稱「源源遠遠」及其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佯稱操作「松誠」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予冒名為「李柏輝」之程重瑋,程重瑋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伊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162萬7,000元之金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7,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受有162萬7,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2萬7,000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2萬7,000元,及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現金(新臺幣) 1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132萬7,000元 2 113年5月3日10時20分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