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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9號

返還借名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張美麗
原告
許家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巫欣宜律師
被告
李長發
被告
李長富
被告
李清泉
被告
李佳砡
被告
邱美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郭明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美麗、許家順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長和之配偶、子;許長和與訴外人李振福、許進興及許勝陽(下合稱兄弟4人)為訴外人許萬居之子,李振福於民國71年12月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李長發、李長富、李清泉、李佳砡、邱美英。許萬居先於49年11月2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購得臺北市大同區市○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32/75之持分,惟遲至73年7月21日始由許萬居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訴外人許進興、許長和、許勝陽、許愛菊、李長榮、被告李長發及李長富辨理所有權移轉及繼承登記。兄弟4人復於61月3月23日共同向他人借款籌措資金,向國產署購得系爭土地剩餘之43/75持分,並合意由李振福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且不因兄弟4人死亡而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由各該繼承人分別所繼受。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僅先就原告權利範圍之1/5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長發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430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長富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430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邱美英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李清泉應將系爭土地90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李佳砡應將系爭土地90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李振福與許進興、許勝陽、許長和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經迭代繼承,許進興、許勝陽、許長和及原告,均未曾向李振福或被告為任何返還借名物之請求,迄至原告於114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3年,顯違常情,亦已逾請求權時效;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曾由原告保管,縱使兄弟4人曾向他人借貸,亦無從證明係用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共同出資總金額及各自分擔額,亦未舉證證明許長和與李振福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兄弟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於61年3月23日,然自斯時起至李振福於71年12月5日死亡止,許進興、許勝陽、許長和均未曾向李振福請求返還,及至李振福過世逾42年後,原告始向李振福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即被告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然有違常情。原告雖主張李振福將其購置系爭土地之匯款單交予許長和留存,並提出繳款人為李振福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惟上開收款書僅能證明李振福於61年3月間匯款予國產署,無法證明該收款書係由何人交付、交付對象及目的為何,其上未見李振福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或出資比例等有何相關記載,倘其真意係作為許長和借用李振福名義購買及登記系爭土地之證明,豈會不以書面方式製作借名契約,或留存可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文書,衡情難以採信許長和有將其應有部分登記在李振福名下之情事。

㈢原告雖另提出許長和之手寫帳冊及兄弟4人共同簽立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73頁),然該借據僅記載「茲借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借用人 李振福 許長和 許進興 許勝陽」等文字,然其上並無任何關於出借人、借款用途之文字,原告復未提出上開借款係用於何處之資金流向證明,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與本件有何關聯性,原告僅以其提出之手寫帳冊中,其中一筆摘要為「向高桃借入」之款項,借款日期、金額與上開借據相符,即謂出借人為「高桃」,且借款日期與借名登記之時間相近,遽推認為李振福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顯屬速斷,要難憑採。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而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上開手寫帳冊之真正,負證明之責,參酌其上並無許長和之簽名,並經被告否認為許長和所製作,客觀上自無從認係許長和所製作之文書,形式上證據力已有欠缺,且核其帳冊內容亦無非為他人自行就收付明細之紀錄,無從認定與系爭土地之交易有關。原告逕以帳冊中有記載「土地保證金」、「土地尾款」、「四人分擔額」等文字,即推論系爭土地為兄弟4人共同出資、借用李振福名義登記,實乏其據,自無可採。

㈣因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許長和與李振福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云云,難認可採。則被告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振福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李長發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430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李長富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430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邱美英應將系爭土地45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李清泉應將系爭土地90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李佳砡應將系爭土地90000分之215之權利範圍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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