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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7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菊珍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告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26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01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並簽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264元,及自11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1%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4,0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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