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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5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欣怡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告
陳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所不許。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臺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顯係指得在包括本院在內之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為全國性知名銀行,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依前項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意旨有悖,應屬無效。

㈡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專屬管轄事件,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基隆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而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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