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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769號

給付簽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林哲安

原告
王玉銘
被告
桂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協助參加公共工程金質獎顧問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0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12條爭議處理約定:「本合約如有爭議,雙方應本誠信原則協商處理;協商不成者,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1020號卷第29頁),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當應拘束兩造。是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學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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