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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徐世華
被告
何國揚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款項交付與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以詐術騙取原告款項共220萬元,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及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審附民卷第11頁)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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