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46號
- 原告
- 陳盈州
- 被告
- 李澤林即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6號民事卷【下稱新北院審訴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縮減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以其所實質經營之翔榮空調工程行有資金周轉需求為由向伊借款,伊同意之,並以伊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70萬元後借予被告,惟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14年1月間催告被告還款,並定期命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返還所餘借款。被告固表示有返還之意,惟迄今尚有餘款59萬8,495元尚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向其借款,其以配偶名義向銀行貸款70萬元後借予被告,惟未約定清償期,嗣其於114年1月間催告被告還款,並定期命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返還所餘借款59萬8,495元,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北院審訴卷第21至51頁)。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事實為真。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已於原告於114年1月向被告催告返還時終止(參新北院審訴卷第39頁),被告應於原告所定期限即114年4月15日前將所欠餘款59萬8,495元全數返還原告。今被告尚餘59萬8,495元尚未返還,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1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址,寄存日不算入,自115年4月17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5年4月26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