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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36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告
高士峻即高世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嗣臺東企銀於民國96年8月27日將對被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286,1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授信約定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此有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18頁)。而上開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信義分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喪失,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以,本件就上開授信約定書所生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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