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7號
- 原告
- 陳首憲
- 被告
- 楊怡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7,934元,及其中新臺幣49萬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7,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月30日、110年1月18日向伊依序借貸新臺幣(下同)25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5萬元、6萬5,000元,合計49萬9,000元,均約定按週年利率2.5%計算利息;被告另先後於109年12月7日、110年1月7日向伊依序借貸4萬5,000元、1萬3,934元,均約定不計利息。詎伊自110年3月3日起屢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等情(原因事實詳參卷內原告所提書狀及相關資料內容)。爰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兩造約定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核其真意)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審諸原告自110年3月3日起即屢催告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且催告後亦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是被告當應依法返還上開借款,並應依約給付利息。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及兩造約定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