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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4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何瓊美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亦凌律師
被告
黃鄭寶鳳
被告
李賢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7%,被告黃鄭寶鳳負擔11%,被告李賢維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嗣於訴訟進行中數次變更,最後為(見士司補卷第106頁、第118頁):准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係追加附表一編號3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之標的,及就分割方法為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黃鄭寶鳳、李賢維(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姓名)則以:同意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價金應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2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20/10000,李賢維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486/10000,黃鄭寶鳳並未持有系爭土地持分乙節,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可佐(見限閱卷、本院卷第44頁至45頁)。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雖均同意以變價分割方式系爭土地,而就變價所得價金如何分配,兩造意見不同。既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變價價金分配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在大樓為吉星大廈,屬集合式住宅大樓,於70年間由何家、李家及黃家三家共同出資興建,並以北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勝義)擔任起造人,兩造分別為上開家族之第二代或配偶。因吉星大廈興建時所坐落之基地並非三家所有,三家先就建物部分,各以應有部分為3分之1辦理權利分配及產權登記,且三家就建物之管理,亦均以3分之1之比例負擔義務,可見三家就系爭不動產長期均按各3分之1比例行使權利義務。故雖然後來三家處理基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配,如附表二所示,未以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登記,但仍應以何家、李家及黃家各3分之1之比例來分配處分所得價金,始符合三家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等語。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18條、第8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負擔,原則上均按其應有部分來作分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乃表現其在共有關係中的權利範圍。進而,在處分共有物時,所得價金之分配亦應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標準。又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持有比例圖示(見士司補卷第120頁、本院卷第60頁),即附表一編號1建物所配賦之土地為96/10000,其中為李賢維17/10000、何瓊美79/10000;附表一編號2建物所配賦之土地為49/10000,其中為李賢維8/10000、何瓊美41/10000。附表一編號3之屬本件分割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李賢維25/10000、何瓊美120/10000等節,應可確認屬實。又依上開比例圖示,可知被告所稱之何家、李家及黃家三家就附表二「建物標示」行所示之建物(除了2樓之2外),原則上各以應有部分為3分之1辦理登記,固非屬無稽。另被告所稱有關管理費之負擔,亦為三家各以3分之1比例負擔乙節,未據原告爭執,亦可信為真。然上開情形只能認其等係以建物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各3分之1)為共有物之管理,並不能推認何家、李家及黃家三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所配賦之土地,亦有應有部分為3分之1之協議,而且原告應受該協議之拘束。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各3分之1,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變賣所得價金亦應由兩造各分配3分之1,即非可採。則系爭不動產變價所得價金即應依前揭說明,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來分配,即按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方式,始屬允當。

㈢、綜上,本院參考兩造之意見,斟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之方式,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方式為允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分配方式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且訴訟結果兩造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座落 共有人應有部分 價金分配比例 1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何瓊美1/3 黃鄭寶鳳1/3 李賢維1/3 10886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96/10000)依法應一併移轉,變賣所得之建物部分由兩造按各1/3比例分配,土地部分由李賢維17/96、何瓊美79/96比例分配。 2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 何瓊美1/3 黃鄭寶鳳1/3 李賢維1/3 10888號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應有部分49/10000)依法應一併移轉,變賣所得之建物部分由兩造按各1/3比例分配,土地部分由李賢維8/49、何瓊美41/49比例分配。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何瓊美120/10000 李賢維25/10000 同上說明。另李賢維、何瓊美就土地登記之全部應有部分分別為李賢維486/10000、何瓊美120/10000。本件分割共有物經變價分割而應一併變賣的權利範圍分別為李賢維25/10000、何瓊美120/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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