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67號
- 原告
- 陳麗珠
- 被告
- 高菖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略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接洽收款之面交車手。先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璀璨人生」、「李詩涵」、「琳琳」、「欣陽」等人佯稱下載「欣陽」APP,儲值金額參加投資即可獲利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6日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號旁公園石桌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現金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此受有6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實,但被告僅獲得2,000元利益,且已繳清犯罪所得,並未受有60萬元利益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㈡、原告主張本案詐欺集團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等語。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乙節,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23頁),被告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表示其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原告主張可採。至於被告雖以前開說詞表示其獲得2,000元利益,並未收到原告之款項等語,然原告之損失60萬元係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所致,被告即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以被告有無自原告受騙之款項中分得贓款而定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